【裁判要點】
案涉房屋所屬土地原為村集體農用地,當事人未能提供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以及準許商業經營的相關審批手續,要求參照周邊國有土地上商鋪標準進行賠償,于法無據。案涉房屋系農村“一戶一宅”規定外的建房,當事人在該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對案涉房屋不應享有過渡安置補償權益,其主張在外租房的租金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107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長飛,男,1974年6月8日生,漢族,住河南省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偉,北京創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葉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葉縣九龍路2號。
法定代表人:徐延杰,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朱長飛因訴河南省葉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葉縣政府)強制拆除房屋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6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朱長飛申請再審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提審。事實與理由:(一)案涉房屋所屬土地為村集體建設用地,房屋建設符合當時的鄉村集鎮規劃,政府頒發的《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協議書》及河南省葉縣司法局出具的《見證書》,均證明案涉房屋為門面房,用途為商業。葉縣政府在未對朱長飛安置補償的情況下將案涉房屋強制拆除,目前該地塊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因此,應參照周邊同地段國有土地上商鋪征收補償標準,對案涉房屋予以賠償。原審法院參照河南省平頂山市政府發布的平政〔2017〕33號《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平政〔2017〕33號文),按照普通住宅標準進行賠償,顯失公平。(二)原審法院對屋內裝修損失共計15000元的認定過低,并應當認定租金損失存在。(三)原審判決未能體現對政府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未及時支付賠償金產生的利息亦屬于直接損失范圍,應予賠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本案中,葉縣政府對朱長飛案涉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的行為,已經另案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給朱長飛合法財產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
關于賠償標準的問題。案涉房屋所屬土地原為村集體農用地,朱長飛未能提供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以及準許商業經營的相關審批手續,要求參照周邊國有土地上商鋪標準進行賠償于法無據,不應支持。案涉房屋系農村“一戶一宅”規定外的建房,朱長飛在該村另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此對案涉房屋不應享有過渡安置補償權益,其主張在外租房的租金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保存朱長飛室內物品的倉庫進行了現場勘驗清點,對于朱長飛未自行拉走的物品,按其自報價及自列明細折舊10%后予以賠償,符合日常生活實際。平政〔2017〕33號文中確定的補償標準,本已包含了房屋的部分裝修成本,原審法院在此基礎上,根據朱長飛提交的視頻和照片反映的房屋裝修情況,酌情增加房屋裝修損失賠償金15000元,已經充分維護了朱長飛的權益。朱長飛主張的賠償款利息損失,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直接損失,原審法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朱長飛的再審申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朱長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長飛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袁曉磊
審判員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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