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賀某。
申請人:陳某。委托代理人:賀某,系陳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甄詩婷、任薪至,均系廣東伯方(江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臺山市斗山鎮人民政府,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40781007075195R,地址:臺山市斗山鎮東風路83號。
法定代表人:魏清蓮
第三人: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
申請人賀某、陳某不服被申請人臺山市斗山鎮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臺斗行處字〔2023〕XX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于2023年6月12日向臺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立案受理。
申請人請求:
1、撤銷被申請人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臺斗行處字〔2023〕XX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
2、依法認定申請人賀某、陳某屬于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成員。
申請人稱:
申請人賀某于2021年4月22日與陳某1登記結婚,并于2021年6月7日由廣西壯族自治區XX縣XX鄉XX村XX號遷來臺山市斗山鎮XX村XX巷XX號,雙方于2022年6月26日生育申請人陳某,并于2022年7月18日入戶臺山市斗山鎮XX村XX巷XX號。在此期間申請人賀某一直在臺山市斗山鎮XX村生活,有承擔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切責任,并積極履行法律法規及組織章程的規定義務,依法律規定應被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一)經營管理屬于本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資產;(二)經營管理依法確定由本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源性資產及其他資產;(三)管理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撥給的補助資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的資產和資金;辦理集體土地承包、流轉及其他集體資產經營管理事項;(五)為本組織成員提供服務;(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及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或者征用補償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以生活在該組織為基本原則以及對該組織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本案中,申請人的家庭,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人一戶一直在戶主陳某2的帶領下開展承包地經營活動,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及組織章程規定義務。同時,申請人陳某自出生起戶籍所在地一直為斗山鎮XX村。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實行男女平等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也是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基本規定,現臺山市斗山鎮人民政府的處理結果以村規民約為依據,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侵害了申請人的公民權利。所以,申請人依法應被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其處理決定違背法律規定。申請人請求復議機關審慎審理,依法撤銷該《決定書》,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決定變更,依法認定申請人賀某、陳某屬于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成員。
被申請人稱:
1、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成員,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注銷的,其成員資格隨之取消……”規定,陳某1于2004年4月30日將戶口遷至臺山市斗山鎮XX路XX號XX樓,因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遷出了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隨即喪失。
2、陳某1于2020年3月31日將戶口遷回臺山市斗山鎮XX村XX巷XX號。賀某于2021年4月22日與陳某1登記結婚,并于2021年6月7日由廣西壯族自治區XX縣XX鄉XX村XX號遷來臺山市斗山鎮XX村XX巷XX號,雙方于2022年6月26日生育兒子陳某并于2022年7月18日入戶臺山市斗山鎮XX村XX巷XX號。三人戶口登記在某經濟合作社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集體社員資格的確認屬于村社重大事項,新遷入戶口村民,不僅需要符合組織章程規定的條件,還應當經過集體表決同意,經村民代表大會一致同意確認才能成為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員,陳某1、賀某、陳某三人戶口簿住址雖然登記在某經濟合作社,但此時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有村民小組并未通過法定程序表決確認賦予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規定,此時陳某1、賀某、陳某并未當然獲得社員資格。
3、耕地地力補貼屬于政策性補貼,其依據和補貼實際是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權確權登記頒證實測面積為基礎,據實核準、登記補貼面積,經查2021年和2022年斗山鎮XX村耕地地力補貼發放明細,陳某1、賀某、陳某三人均沒有領取相關補貼。我鎮2017年土地確權工作開展時,根據農業農村部等6部門《關于認真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的意見》(農經發[2015]2號):“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要以現有承包臺賬、合同、證書為依據確認承包地歸屬”的規定,土地確權時,3人戶籍并未登記于該村且此時3人并非屬于該村合作社成員,三人亦未在斗山鎮XX村承包土地開展家庭承包經營,故其無相應資格享受該補貼。
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二)維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三)依法開展家庭承包經營;(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規定,陳某1、賀某、陳某三人并未在該村內承包土地,生活保障、就業渠道亦不依賴于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且不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而是長期居住在斗山鎮XX路XX號XX樓。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一、第二款的規定,確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審查標準是“戶口加義務”的原則,賀某、陳某在申請確認社員資格期間沒有提供充足證據顯示其已履行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成員義務。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只有具有集體組織成員資格,才能享有與該社員同等的福利待遇,最終認為其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4、本機關在調查期間,有村民反映申請人提供的2022年9月1日的民主議事簽名表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簽名,是他人冒簽。
2023年4月17日--5月8日,斗山鎮政府工作人員走訪民主議事簽名表簽名欄上的村民進行調查,共走訪22人并簽訂調查筆錄22份,其中9人表示簽名表上的簽名不是本人簽名,13人表示“同意辦理醫保福利,但不同意一切分紅和享受待遇”,3人表示“不同意確認賀某、陳某是某經濟合作社社員資格”,2人表示“不同意一切分紅和享受待遇”,2人“同意享受一切待遇”,2人無明確表態。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應當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有本組織2/3以上的戶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會議,應當有本組織2/3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代表2/3以上通過。”申請人提供的2022年9月1日的民主議事簽名表雖然有27人的簽名,但經調查得知,9個簽名在未獲本人同意或授權下由他人代簽,剔除這9個簽名,實際參加人數為18人,未超過某經濟合作社2/3以上的戶代表,申請人提供的2022年9月1日的民主議事簽名表未按照民主議事的相關程序進行簽名,不予認可該民主議事簽名表所表決事項的效力。
根據鎮政府走訪的22名村民及其簽訂的調查筆錄結果,18人不同意確認申請人是某經濟合作社社員或不同意申請人享受一切分紅和享受待遇。走訪筆錄人數22人已超過某經濟合作社2/3以上的戶代表,18人不同意確認申請人是某經濟合作社社員或不同意申請人享受一切分紅和享受待遇,該決定已超過參與表決戶代表的半數。
據此,我鎮決定賀某、陳某不屬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成員。請貴府維持斗山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臺斗行處字〔2023〕XX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的具體行為。
本機關已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臺府行復〔2023〕47號《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通知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依法可以參加本案件行政復議,并提交書面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第三人于2023年6月26日簽收上述通知書,但在本機關審理期間沒有提出相關意見及證據材料。
本機關查明以下事實:
陳某1,原籍臺山市斗山鎮XX村XX巷XX號,于2004年4月30日將戶口遷至臺山市斗山鎮XX路XX號XX樓,后于2020年3月31日將戶口遷回臺山市斗山鎮XX村XX巷XX號。
2021年4月22日,賀某與陳某1結婚,并于2021年6月7日將戶口由廣西壯族自治區XX縣XX鄉XX村XX號遷至臺山市斗山鎮XX村(以下簡稱某經合社)XX巷XX號。戶主為賀某的公公陳某2。
陳某,于2022年7月18日以出生入戶方式入戶某經合社,截至案涉行政處理決定書作出時一直未曾遷出。
農村承包地基本信息表顯示2017年某經合社將水田發包給以陳某2為代表的承包方,家庭成員情況為陳某2、林某和余某三人。
某經合社的廣東省農業支持保護補貼(耕地地力保護補貼)分戶登記清冊顯示,戶主為陳某2的家庭人口3人享受2020年和2022年補貼。
2022年9月1日,某經合社就賀某是否屬XX村社員,享受2022年醫保款補貼待遇376元進行議事,應參加人數30戶,實參加人數27戶,同意議事結果人數27戶,民主議事結果:“一致承認賀某屬XX村社員,享受2022年醫保款補貼待遇376元,其兒子陳某享受同等待遇”。
2022年10月21日,某經合社出具開支審批單以及開支證明單,開支項目及用途為支補發賀某和陳某醫保款補貼752元。
賀某和陳某均參加2022年和2023年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2023年2月1日,賀某和陳某向臺山市斗山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臺山市斗山鎮府)申請確認其具有某經合社的社員資格。
2023年4月17日至5月8日,臺山市斗山鎮府工作人員對民主議事簽名表簽名欄上的村民進行調查,共走訪22人并制作調查筆錄22份。根據調查筆錄顯示,有8人表示“簽名表上的簽名不是本人簽名,是其親屬代簽字,不同意確認賀某和陳某是某經濟合作社社員(不同意一切分紅和享受待遇)”,有10人表示“是本人簽字,但不同意一切分紅和享受待遇”,有4人表示“是本人簽字,同意享受一切待遇”。
臺山市斗山鎮府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臺斗行處字〔2023〕XX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決定如下:1、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民主議事材料以及對涉及的村民相關走訪調查筆錄結果,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作為支持其訴求的有力支撐;2、申請人未能就證明本人在該集體經濟合作組織中履行社員資格義務、行使權利以及相關認定提供除上述(1)外屬于社員資格的有關證據。本機關暫時無法認定申請人賀某、陳某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成員;3、本次決定只基于此次申請人所提供材料不足于認定當事人之社員資格身份,并未否認申請人之申請資格,若當事人有新的證據材料提供,可根據新的證據材料再次向本機關出申請,本機關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做出決定。
十二、賀某、陳某不服臺山市斗山鎮府作出的臺斗行處字〔2023〕XX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受理。
本機關認為: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臺山市斗山鎮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臺斗行處字〔2023〕XX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是否合法,內容是否適當。
案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主體適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根據以上規定,被申請人具有依法對其轄區范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作出處理的職權。
二、案涉臺斗行處字〔2023〕XX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依據錯誤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實行以家庭成員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戶口屬遷入遷出情形的,是否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首先應當按照組織章程的規定予以審查,在組織章程對此遷入情形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以集體意志表決形式予以確定。本案中,申請人賀某與陳某1登記結婚,于2021年6月7日以夫妻相互投靠遷入第三人處;申請人陳某是賀某與陳某1婚生兒子,于2022年7月18日出生入戶第三人處,因其父親陳某1戶口曾發生遷移,未有證據顯示陳某1是第三人的社員,申請人陳某不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故,申請人賀某、陳某是否屬于第三人的社員,在組織章程未有規定情況下,應進行民主議事表決。有關資料顯示第三人于2022年9月1日進行民主議事表決,認定申請人賀某、陳某是第三人的社員,但被申請人受理案涉行政處理申請后,對案涉《民主議事簽名表》簽字情況進行調查,而調查所得證據顯示了此次民主議事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已經通過合法程序取得第三人成員資格,因此,申請人的成員資格處于未定狀態。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應依法履行職責,責令第三人就申請人是否屬于其社員重新進行民主議事表決,但被申請人并未依法作為;此外,案涉決定書僅僅表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作為支持其訴求的有力支撐,暫時無法認定申請人賀某、陳某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成員,未對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結論性的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依據錯誤。
此外,關于申請人是否履行社員資格義務的證明并非申請人的義務,而是應由行政機關或由提出該主張的當事人予以舉證證明。因此,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未能就證明本人在該集體經濟合作組織中履行社員資格義務、行使權利以及相關認定提供除上述(1)外屬于社員資格的有關證據。本機關暫時無法認定申請人賀某、陳某臺山市某經濟合作社成員;”為由無法認定申請人屬于第三人成員明顯不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
一、撤銷臺山市斗山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臺斗行處字〔2023〕XX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
二、責令臺山市斗山鎮人民政府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行政行為。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復議決定,可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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