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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江門市公安機關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 2024-12-20 10:53:09
  • 來源: 臺山市公安局
  • 發布機構:臺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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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本解讀:關于印發江門市公安機關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圖片解讀:關于印發江門市公安機關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公安局(分局),局直各有關單位:

  《江門市公安機關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江公通〔2019〕139號)到期失效,現經修訂后重新印發施行,請遵守執行。

  江門市公安局

  2024年11月19日

  江門市公安機關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確保依法、透明、理性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公安機關在法定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本辦法所稱公安機關,是指江門市公安局和各縣(市、區)公安局(分局)以及交通管理、公安派出所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或派出機構。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公安機關的警務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警務督察、信訪監督。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禁毒支隊、治安管理支隊、出入境管理支隊、食品藥品與環境犯罪偵查支隊、網絡警察支隊、科技信息化支隊、反恐怖支隊等業務部門應當對各縣(市、區)公安局(分局)相應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過罰相當,不得濫用。

  第六條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源頭管理、建立規則、完善程序、制定標準、發布案例等多種方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行全面、綜合管理。

  第二章    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基本制度

  第七條    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源頭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明確本轄區多發性違法行為的立案標準和證據規格,加強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源頭管理。

  第八條    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制度。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一般規則:

  (一)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偏私、不歧視;

  (二)綜合裁量,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方面的相關因素,對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必要、適當的決定,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三)除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對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九條    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程序控制制度。

  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機關和本辦法規定的回避、公開、告知、聽證、證據、期限、說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工作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明確由不同部門分別負責受理、調查、審查、決定等職責。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條    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標準制度。

  市公安局應當對法律、法規、規章中公安機關行使的行政處罰項目進行梳理分類,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機關和本辦法規定及時制定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作為全市公安機關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工作依據。

  上級公安機關已制定相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市公安局在制定時應當予以參照,并不得與之相抵觸。如認為上級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符合本市實際、不需要再制定的,可以直接適用,但應當經市司法局同意,并在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政務網站上予以公布和送市公安局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因故暫未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行政處罰項目,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起草、制定和管理,本辦法未規定的,適用《江門市公安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的規定修訂、廢止或者新頒布,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變動的,市公安局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其施行后9個月內確定相應的裁量標準;變動較大或者新頒布的,應當在12個月內確定。

  直接適用的上級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修訂的,市公安局業務部門應當在收到修訂規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政務網站上予以公布,并送市公安局法制部門備案;上級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廢止或修訂,市公安局認為有必要制定或修訂本市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在廢止或修訂規定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制定。

  市公安局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提醒市公安局各業務部門補充、修訂、完善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第十三條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時,應當在合理兼顧可執行性的同時,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作出準確、科學、詳盡的規定,并遵守下列規則: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應明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適用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適用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五)多部法律、法規、規章對相同違法行為規定不同行政處罰的,應當根據法律適用原則擇其一或合并適用。

  第十四條    對同一種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種類、幅度,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對不予處罰、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要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防止過罰不相適應、重責輕罰、輕責重罰;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明確不予處罰、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裁量階次,有處罰幅度的要明確情節輕微、情節較輕、情節一般、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等的具體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既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對情節輕微或者情節較輕違法行為,一般確定為單處;對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一般確定為并處。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具有兩個以上“情節較重”或者“情節嚴重”情節,且無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等法定裁量情節,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可以并處”罰款的,一般決定適用并處罰款。

  違法行為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偵查,后因其他原因被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無罪等,該違法行為與刑事立案系同一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適用情節較重情形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案例指導制度。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發布指導性案例,指導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

  公安機關辦理相同的行政處罰案件,除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上級公安機關和本機關發布的指導性案例處理。

  下級公安機關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不得和上級公安機關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抵觸。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應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指導性案例發布,發布數量不得少于5個。公安機關業務部門發布的指導性案例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查。

  縣(市、區)級公安機關及市公安局各警種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市公安局法制部門報送指導性案例。

  第三章    自由裁量權行使的主要依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主要依據是行為情節。違法行為的主要情節分為構成要件情節、法定處罰幅度情節、裁量標準處罰幅度情節和法定從嚴、從寬處罰情節。

  構成要件情節,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構成違法行為的情節;缺乏構成要件情節,不構成違法行為。

  法定處罰幅度情節,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如何選擇法定處罰幅度及其法律依據的情節。

  法定從嚴、從寬處罰情節,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情節。

  裁量標準處罰幅度情節,是指本辦法和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規定的違法行為如何選擇裁量標準規定的處罰幅度的情節。

  對于同一事實涉及不同行為情節時,應當依照法定處罰幅度情節、法定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裁量標準處罰幅度情節的順序進行評價,但不得重復評價,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全面考慮和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方面的相關情節,具體包括:

  (一)行為的時間和地點;

  (二)行為的手段和方法;

  (三)行為的動機和目的;

  (四)行為造成的直接或間接后果;

  (五)行為對象的具體情況;

  (六)行為人的情況;

  (七)行為人違法后的態度及補救措施;

  (八)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地位和作用;

  (九)其他依法應當考慮和分析的相關情節。

  第十九條    行為的下列時間和地點應當納入評價內容:

  (一)在緊急狀態下實施的;

  (二)在治安災害事故或自然災害、流行疾病、社會安全事件、事故災害或其他重大突發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實施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納入評價內容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條    評價行為時應當把行為的手段、方法惡劣與否納入評價內容。

  第二十一條    行為的目的和動機應納入評價內容,主要包括:

  (一)報復和栽贓陷害;

  (二)由于受侵害而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三)其他依法應當納入評價內容的目的和動機。

  第二十二條    行為產生的直接或間接后果應納入評價內容,包括: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持續時間;

  (三)以牟利為目的的案件,非法所得、非法財物價值的數額;

  (四)給他人造成傷害或財物損毀的程度;

  (五)實施違法行為的次數;

  (六)其他依法應當納入評價內容的直接或間接后果。

  第二十三條    行為侵害對象情況應當納入評價內容,包括:

  (一)孕婦、老、弱、病人及其親友、殘、盲、聾、啞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

  (二)未成年人;

  (三)涉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款物;

  (四)侵害對象人數;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評價內容的行為對象。

  第二十四條    行為人自身情況應當納入評價內容,包括:

  (一)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

  (二)因違法或犯罪行為被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后一定期限內再次實施違法行為;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評價內容的行為人情況。

  第二十五條    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后的態度及補救措施結果應當納入評價內容,包括:

  (一)主動投案,如實陳述違法行為;

  (二)積極賠償被侵害人損失、退贓;

  (三)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

  (四)有立功表現;

  (五)抗拒抵賴;

  (六)毀證滅贓;

  (七)放任危害結果擴大;

  (八)其他依法應納入評價內容的違法后的態度、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的地位和作用應當納入評價內容,包括:

  (一)主要違法行為人或者首要分子;

  (二)教唆、脅迫、詐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被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違法侵害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對事先挑撥、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后以制止違法侵害為名對他人加以侵害的行為,以及互相斗毆的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制止違法侵害行為超過必要限度的,應該負行政責任,但是應該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行為人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不予處罰。

  行為人自動放棄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果發生,沒有造成損害的,不予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應當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第三十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后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有處罰幅度的,公安機關按照違法行為情節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情節等級,并告知當事人,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未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無法定從嚴、從寬處罰情節,且不屬于情節輕微、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情節一般,但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較重以上情節、且不具有較輕、輕微和法定從寬情節的,應提高其情節等級為嚴重或者特別嚴重;不能提高的,在應適用的裁量標準幅度內從重處罰。同時具有兩個以上較輕或者輕微情節、且不具有較重以上和法定從嚴情節的,在應適用的裁量標準幅度內從輕處罰。同時具有較重以上、較輕、輕微和法定從寬、從嚴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認定其情節等級。

  第三十五條    減輕處罰,依照下列規定適用:

  (一)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減輕處罰;

  (二)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三)規定拘留并處罰款的,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單獨或者同時減輕拘留和罰款,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單處拘留;

  (四)規定拘留可以并處罰款的,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減輕處罰;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本條中“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三十六條    從輕處罰,是指先除開從輕處罰的情節,對違法行為的情節等級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進行認定后,在相應的處罰幅度內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處罰種類只有一種的,在該處罰幅度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不含本值)處罰;

  (二)處罰種類有兩種以上的,規定拘留、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較輕的處罰種類及其相應的處罰幅度處罰;規定拘留并處罰款的,在處罰幅度內單獨或者同時減輕拘留和罰款,但不得單處;規定拘留可以并處罰款的,在拘留的處罰幅度內處罰。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仍然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應當對包括從輕處罰情節在內的違法行為主要情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的情節等級進行重新認定后,在相應的處罰幅度內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重處罰,是指先除開從重處罰的情節,對違法行為的情節等級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進行認定后,在相應的處罰幅度內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處罰種類只有一種的,在該處罰幅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本值)處罰;

  (二)處罰種類有兩種以上的,規定拘留、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較重的處罰種類及其相應的處罰幅度處罰;規定拘留并處罰款的,在處罰幅度內單獨或者同時加重拘留和罰款;規定拘留可以并處罰款的,單處處罰幅度內較高天數的拘留或者在拘留的處罰幅度內并處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仍然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應當對包括從重處罰情節在內的違法行為主要情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的情節等級進行重新認定后,在相應的處罰幅度內處罰。

  第四章    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基本程序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但不得對其逾期不改正行為再次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投案自首的,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依法受理。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指派辦案人民警察調查處理。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全面、及時、合法、客觀地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情節、法定處罰幅度情節、標準處罰幅度情節和法定從嚴、從寬處罰情節以及其他和違法行為有關情節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調查結束后,辦案部門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的情節等級進行認定和確定相應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并考慮違法行為的其余未被評價的情節后提出具體的處理建議后呈送審核。

  辦案部門在《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中應當列明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情節、法定處罰幅度情節、標準處罰幅度情節和法定從嚴、從寬處罰情節,說明違法行為情節的等級和認定理由,并附相應的證據材料。未列明違法行為的主要情節并說明違法行為的情節等級和認定理由的,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員不得審核,公安機關負責人不得審批。

  依照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處罰或者參照指導性案例提出處罰建議的,應當在《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中援引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文件名稱和裁量標準的具體內容或者公安機關發布指導性案例的文件名稱和案例名稱;不依照或者參照的,應當說明正當理由。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聽證: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務。較大數額罰款、違法所得、非法財務按照《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辦案部門應當使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當場作出處罰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口頭告知。

  對適用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除依照第一款規定告知外,還應同時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聽證后,擬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重新依照第一款規定告知當事人,但可不再舉行聽證。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辦案部門應當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告知本人。對合法合理的陳述、申辯意見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嚴禁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需要,分別確定行政處罰案件的審核層級和審核程序。

  未經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員審核,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民警察自行報請審批的,公安機關負責人不得予以審批,并同時責令其辦理審核手續。

  第四十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對事實、證據、定性存在較大分歧,認定困難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引發或者可能引發較大輿情的;

  (四)法制審核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集體討論決定時,全部參與人員都應當就如何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確定具體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發表意見,并記錄在案,由參與人審閱無誤后簽名確認。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集體討論決定記錄應當附卷。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對辦案部門提出的處理建議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辦案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列明違法行為的主要情節、認定情節等級并說明理由,或者所建議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應將案件材料退回辦案部門要求其補充相應材料、重新調查、補充調查或者說明。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結束后,應當將案件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需要提請公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應當在審核意見中注明。辦案部門所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違反規定或者不同意辦案部門提出的處理建議及其理由的,法制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修改意見并說明理由,同時依照執法質量考評標準予以扣分。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并結合法制部門或者法制員的審核意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作出相應決定。

  第五十條    實行行政處罰決定說明理由制度。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說理式行政處罰決定書,詳細敘述違法事實,載明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并結合違法行為的主要情節,做簡單、合理論證后說明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但依法當場處罰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制度。公安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依照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各縣(市、區)公安局(分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及其直屬大隊依法作出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市公安局法制部門備案。市公安局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依照規定進行審查和處理。

  第五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行政處罰案件需要通過檢驗、檢測、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或者調解、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違規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監察、警務督察、信訪部門和上一級公安機關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接受投訴、舉報的公安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實名投訴人、舉報人,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發現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具體裁量標準、適用條件和基本程序固化到執法辦案信息系統中,提高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監督管理實效。

  實行網上執法監督制度。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的警務督察、法制部門對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進行巡查,每月巡查案件不得少于30宗。發現違規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法處理,并予以通報;對苗頭性、傾向性的問題,應當同時予以預警;需進一步核實的,應當及時調取案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查。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的警務督察、法制部門發現本級公安機關業務部門和下級公安機關違規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應當及時向其發出通知書,責令停止執行,建議自行糾正。前述業務部門和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告警務督察、法制部門。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兩級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檢查、執法質量考評、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法制部門在審核辦案部門呈送的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同步進行考評,發現違規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照執法質量考評標準予以扣分,并責令辦案部門限期整改。警務督察、監察、信訪等部門對查證屬實的違規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由法制部門依照執法質量考評標準予以扣分。

  法制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存在突出問題專項整治工作制度,每年不少于1次分析存在突出問題,并組織開展專項整治。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部門和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不發布指導性案例或者發布數量不夠的;

  (二)未按照規定列明違法行為的主要情節,并說明違法行為情節的等級和認定理由的,或者辦案部門未按照規定列明違法行為的主要情節并說明情節等級和認定理由,公安機關法制員、法制部門或者負責人予以審核、審批的;

  (三)除依法當場處罰外,未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或法制員審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員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工作不到位,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違規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或者審核時未同步進行執法質量考評的;

  (五)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未經公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以及對集體討論情況未予以記錄的;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未依照規定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夠充分、正當的;

  (七)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未依照規定報送備案,或者未對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的,或者審查不到位、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違規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通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網上執法監督,或者監督不到位、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違規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九)未按照規定分析本級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并進行集中整治的;

  (十)未按照上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公安機關監察、警務督察、法制部門的要求對本單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等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制定、修訂、廢止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或者未向社會公布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參照各級公安機關發布的指導性案例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四)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以及指導性案例不得作為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但可以在公安機關內部法律文書說明理由時予以援引。

  第六十條    本辦法未盡之規定,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中所稱的“以上”、“以下”除明確規定外,均含本數;所稱“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江門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9日。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對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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