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臺山市城鄉低保家庭收入計算方法的通知 臺府辦[2010]114號
廣海灣工業園區管委會,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海宴華僑農場,市直有關單位:
市民政局制定的《臺山市城鄉低保家庭收入計算方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山市城鄉低保家庭收入計算方法
為切實保障我市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臺山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臺府辦〔2006〕138號)和參照《江門市區低保家庭收入計算方法》(江民救〔2010〕17號),結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際,制定本計算方法。
第一條 本方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二條 本方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具有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的人員,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亡故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
(六)父母與在校讀書尚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第三條 本方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體成員的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各類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務收入;
(二)離退休金、養老保險金、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失業救濟金、退職金、辭職金,以及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三)各類貨幣存款及利息、股息及股份分紅、有價證券及紅利;
(四)遺屬生活補助、賠償性生活補助及各種非一次性資助,以及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撫養、扶養費;
(五)各類非因公(工)負傷、死亡人員的撫慰費;
(六)被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人員所領取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七)工商經營及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所得(含自給自足的糧食、經濟作物折款);
(八)因征地補償取得的收入或房屋拆遷補償款減除購買自住房后的余額;
(九)各種固定性、非固定性、隱蔽性收入和可以折價的實物收入;
(十)租賃性收入、繼承性收入、贈與性收入、資助性收入及偶然所得;
(十一)投資和經營性收入、使用特許權收入、中介收入、轉包收入及轉讓、變賣所得;
(十二)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四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鎮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金、護理費和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三)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在校學生獲得的助學貸款和各類助學、獎學金;
(五)因公(工)負傷職工的治療、護理費及一次性喪葬費;
(六)民政部門給予的臨時救濟金及各類社會組織、團體給予的慰問金;
(七)對身心有傷害的特殊行業的特崗補貼及重度殘疾人的專項困難補助;
(八)按有關規定繳交的社會保險費;
(九)其他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條 各類收入的核定計算規則
(一)大學(全日制)以下在校學生按無收入計算;戶籍遷出的大中院校學生仍視為家庭撫養人口。
(二)女性年滿16~50周歲、男性年滿16~60周歲(不含在校學生)的城鄉居民,除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無勞動能力者外,均視為有勞動能力人員,無論其是否參加工作,均視為有個人收入。
(三)家庭收入不穩定時,城鎮家庭按其申請時前6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農村家庭按其申請時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
(四)按月領取工資或勞動報酬人員(含外出務工人員)的月收入按其就職或者受雇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不能提供證明或證明的收入低于就業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就業人員,在特區工作或從事勞務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戶籍所在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2倍計算;在特區之外的其他地區(含本地)工作或從事勞務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其戶籍所在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五)無穩定工作的城鎮有勞動能力人員,按以下年齡段分別計算其月收入:16~未滿18周歲的按當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70%計算;18~35周歲的按當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計算;36~45周歲的按當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算;46~60周歲(女性50周歲)的按當地城鎮最低工資標準的50%計算;61周歲(女性51周歲)以上的按無收入計算。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城鎮人員按上述計算標準折半計算。
(六)農村人員的收入應按實際收入計算。在農村家庭的各類收入確實難以計算,或相關家庭無法證明其實際收入的情況下,對有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員,按以下方法分別計算其收入:16~未滿18周歲的按當地農村上年人平純收入的60%計算;18~35周歲的按當地農村上年人平純收入的100%計算;36~45周歲的按當地農村上年人平純收入的70%計算; 46~60周歲(女性50周歲)的按當地農村上年人平純收入的50%計算;61周歲(女性51周歲)以上的按無收入計算。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員按上述計算標準折半計算。
(七)符合低保條件的殘疾人家庭,家庭成員中的成年殘疾人因離婚、喪偶或者無住房、喪失勞動能力等原因同其離、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及低保補差可以同其父母分開計算。
(八)家庭成員醫治嚴重疾病,連續6個月月均門診治療費用超過家庭月均收入50%的,其家庭月收入可按實際收入的70%計算。
(九)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按租賃、轉讓協議(合同)計算;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議(合同),或租賃、轉讓(合同)價格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物品的市場租賃、轉讓價格計算。
(十)被贍(撫、扶)養人未與贍(撫、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撫、扶)養費收入按贍(撫、扶)養協議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議或相關法律文書的,按不低于贍(撫、扶)養人所在地的低保標準計算;實際支付的贍(撫、扶)養費高于上述規定的,按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贍(撫、扶)養人無贍(撫、扶)養能力或贍(撫、扶)養能力不足的,不計算或酌情減少計算上述收入。
(十一)有贍(撫、扶)養義務的家庭,其月人均收入不足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視為無贍(撫、扶)養能力;高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應當支付贍(撫、扶)養費用;高于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余額不足以支付贍(撫、扶)養費用的,按超出的數額支付贍(撫、扶)養費用。
(十二)家庭成員均在本地,但戶籍分屬城鎮和農村的,先計算其家庭的總收入,然后減去其城鎮家庭成員數與當地城鎮低保標準的乘積及其農村家庭成員數與當地農村低保標準的乘積,計算結果為負數的,可申請低保,但其低保補差須按其城鄉家庭成員數及當地城鄉低保標準分別計算。
(十三)家庭成員的戶籍一部分在本地(下簡稱“本地家庭成員”),另一部分在異地(下簡稱“異地家庭成員”)的,申領低保按以下原則辦理:凡本地家庭成員的月人均收入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不予低保救助;凡本地家庭成員的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先將其所有家庭成員的收入合并計算,再將其家庭總收入減去其異地家庭成員數與其所在地低保標準的乘積,剩余部分計入本地家庭成員的總收入,符合當地低保條件的,本地家庭成員可在當地申辦低保。
第六條 對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申請人,可采用核查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審核其低保申請,如核定的日常支出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實現就業再就業,或低保家庭子女畢業就業(務農)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達到或超過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繼續保留6個月的低保待遇。
第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低保救助: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不服從處罰或未采取補救措施的;
(二)有贍(撫、扶)養義務人且贍(撫、扶)養義務人有贍(撫、扶)養能力的;
(三)有能力供樓,或有房屋出租,或居住中高檔住房的;
(四)申請低保之日前3年內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裝修住房的(因家庭成員突發嚴重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導致貧困者除外);
(五)享受低保期間購買非維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高檔用品的;
(六)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兩次介紹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七)提供虛假證明,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包括隱性收入)和人口變化情況,或享受低保期間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據實申報的;
(八)不配合村(居)委會或低保管理機關核查其家庭收入的;
(九)因家庭成員吸毒、賭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十)無特殊情況家庭每月用電量超過100度的;
(十一)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不領取低保金的;
(十二)通過離婚、贈與、轉讓等形式放棄法定應得財產或份額,或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十三)故意采取規避法律、法規的行為,造成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的;
(十四)無正當理由,擅自將承包土地轉租他人,或對承包土地人為拋荒的;
(十五)有家庭成員出境工作(包括勞務輸出)、學習、旅游的;
(十六)出資安排子女擇校或進入高價私人學校就讀的;
(十七)有其他不應當給予低保救助情形的。
第九條 申請低保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其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提出,同時提供家庭經濟收入及相關證明、材料,并承諾所提供證明、材料的完全真實。
第十條 與父母分立戶籍的未成年或未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在申請低保時,必須由其父母提出申請,并隨父母計算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家庭戶籍地與居住地一致的,其相關情況核查由所在地的鎮(街、場)低保管理機關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戶籍地與居住地分離的家庭,其相關情況核查由其居住地的鎮(街、場)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二條 鎮(街、場)低保管理機關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上門了解、鄰里走訪和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收入、致貧原因、勞動能力、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核查,并在規定期限內公示核查結果。
第十三條 當申請人或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對核查結果提出異議時,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復核,必要時可召開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審、核定相關家庭的收入。
第十四條 鎮(街、場)低保管理機關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調查、走訪等方式,及時掌握低保家庭的經濟收入變化情況,并針對情況變化及時向市民政部門提出停、增、減發低保金的建議意見,市民政部門應及時做好調整工作。
第十五條 本方法與有關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以有關法規規章為準;國家、省和江門市有新的規定時,按新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方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方法從公布之日起施行。《關于印發〈臺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計算辦法〉的通知》(臺府辦〔2006〕13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