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臺山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臺府辦〔2010〕165號
廣海灣工業園區管委會,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海宴華僑農場,市直有關單位:
《臺山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十三屆4 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山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保護和節約土地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構建和諧社會,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省市有關殯葬管理政策、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殯葬管理的任務是堅持火化區死亡遺體百分之百火葬;改革上川和下川島土葬,實行遺體定點集中殯葬;規范華僑、港澳臺同胞遺體安葬;加強骨灰安放管理,杜絕將骨灰亂埋亂葬;摒棄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條 市民政局是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施殯葬管理工作,宣傳、貫徹國家殯葬改革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殯葬改革的規劃和措施;領導和管理殯葬管理所、殯儀館、公墓等殯葬單位;處理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殯葬管理所是市政府成立負責殯葬事務的專門機構,負責本市殯葬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并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檢查、督促。
第三條 市建立由民政、財政、公安、國土、工商、衛生、農業、林業、監察、人事、環保、物價、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僑辦、文明辦、宣傳、民族宗教等部門組成的殯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分析殯改工作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各成員單位應按其職責積極配合支持殯葬管理主管部門加強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確保完成全市年度殯葬管理工作目標任務。
第四條 殯葬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農場)是本轄區殯葬管理的領導機關。鎮長、街道辦主任、農場場長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責任人,應切實加強領導,支持主管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協調公安、工商、衛生、國土、林業、財政、僑務、交通、勞動、人事、新聞、城鄉規劃等部門的關系,動員全社會力量,推動殯葬改革工作。
第五條 各鎮政府應按照省市殯葬管理規劃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轄區殯葬管理工作規劃,建立健全有效的殯葬管理工作協調領導機制、村級殯葬管理信息聯絡員制度、違規殯葬舉報制度、殯葬管理目標層級責任制和違規殯葬行為責任追究制度,圍繞年度殯葬管理目標,確保殯葬管理各項措施落到實處。
第六條 各鎮政府要加大殯葬事業經費投入,將殯葬管理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殯葬管理工作經費,并安排殯葬事業專項資金用于殯葬改革宣傳和政府所屬公益性生態墓地(骨灰樓、堂)等公共殯葬設施建設。
第七條 殯葬改革宣傳工作由宣傳部門牽頭,市民政、文明辦等有關單位積極配合。各鎮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要堅持每年4月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月活動,充分利用清明節的有利時機,在村(居)民、干部、職工、學生中廣泛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引導和動員干部群眾積極支持、自覺參與殯葬改革。
第八條 殯葬管理所、殯儀館、墓園等殯葬服務單位應服務并服從于殯葬改革大局,堅持“以民為本、為民解困,喪屬至上、服務第一”的宗旨。市殯儀館要認真貫徹落實廣東省民政廳關于“殯儀服務、遺體接運、遺體火化、骨灰安放”管理工作“四個”暫行規定,文明優質服務,滿足群眾和社會文明節儉辦喪的需求,促進全市殯葬事業有序健康發展。
第九條 市民要依法辦喪和尊重殯葬工作人員的勞動,維護殯葬改革正常秩序;對妨礙、阻撓殯葬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應制止或舉報。
第十條 新聞媒體要加強殯改政策、法規的宣傳,機關、企事業單位要帶頭執行殯改政策法規,確保國家殯葬管理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本實施辦法在我市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一條 除上川島和下川島外,全市所有地區為火葬區,火葬區內的遺體一律實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未經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火葬區出售棺木等喪葬用品。
第十二條 在本市死亡的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以及上川和下川島的村(居)民,自愿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條 外地戶籍的人員在本市死亡,原則上遺體在本市火化,如有特殊原因需辦理運回原戶籍地的,須由戶籍地縣級以上(含縣級)殯葬管理部門出具接收證明,方可在殯儀館辦理遺體外運交接手續,未經殯葬管理部門批準,尸體不得外運。
第十四條 在火葬區內醫院逝世的人員(含上、下川島的村(居)民),應由殯儀館收運遺體火化,不得土葬(華僑、港澳臺同胞遺體除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應加強太平間管理,建立遺體造冊登記制度,凡在醫院死亡的人員遺體需運出醫院的,應由醫院通知殯儀館并由醫院向殯儀館辦理遺體交接手續,禁止喪主擅自或變相轉運尸體出醫院。
第十五條 火葬區內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由喪屬、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轄區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由殯儀館負責指派工作人員及殯葬專用車輛負責收殮接運。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收殮、接運和保管遺體(經批準的衛生教育單位教學用的解剖尸體除外)。
第十六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死者家屬或委辦人應憑村(居)委會證明、鎮級以上醫療衛生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有注銷戶口意見、加蓋公章的《死亡醫學證明書》、以及死者和委辦人身份證明向殯儀館辦理殯葬手續;非正常死亡遺體應由公安機關提供由其認定的死亡性質及死亡證明和尸體處理證明;工傷死亡的遺體應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開具死亡證明,殯儀館方可收運火化。
第十七條 因患甲類傳染病、炭疽病死亡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傳染病死亡以及腐變的遺體,應由衛生防疫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遺體進行衛生處理,在核對死者身份證明和辦理有關火化手續后,應及時進行火化處理,一律不得外運,不得進行防腐保存,不得舉行遺體告別儀式。
第十八條 在火葬區內死亡的遺體應在72小時內火化,喪屬或委辦人(委辦單位)應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收運,如需防腐保存遺體的,應與殯儀館辦理遺體防腐保存有關手續,遺體防腐的外勤工作人員必須由殯儀館負責指派,禁止任何個人私自進行遺體防腐。因辦案需延長保存期限的遺體,憑辦案機關出具的延期保存證明辦理延期手續。超逾期限而不辦理火化手續的,由殯儀館報民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凡已火化的遺體,殯儀館應當向喪屬或委辦人(委辦單位)出具遺體火化證明。
第二十條 火葬區內單位的干部、職工死亡人員,所在單位必須憑火化證明向其親屬發放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上川島和下川島為土葬改革區,暫未列為火葬區。土葬改革區的村(居)民死亡后的遺體要在指定的公共墓地集中深埋安葬,自愿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 川島鎮政府要切實加強土葬改革區殯葬工作的領導,按照省人民政府土葬改革區的管理規定,進行島內土葬改革,杜絕亂埋亂葬行為發生。
第二十三條 上川島和下川島土葬改革區的村(居)民死亡后的遺體在進入指定的公共墓地安葬前,必須經過醫療衛生機構、公安機關統一登記,并憑加蓋相關單位公章后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向公墓管理單位辦理土葬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土葬改革區應嚴格一島一公共墓地設置,死亡人員遺體應集中在島內設置的公共墓地內安葬。禁止任何人在政府批準設置的公共墓地以外的任何地方自行設置墓地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禁止非島內死亡遺體進入島內土葬區土葬。
第二十五條 川島鎮政府應加強島內殯葬工作的監管,依法整治和取締政府批準以外的非合法性墓地和嚴厲查處違規殯葬行為。禁止把土葬改革區變成亂埋亂葬的特區。
第二十六條 川島鎮應嚴格按照公墓管理的規定對土葬改革區設置的土葬公共墓地進行管理,建立健全殯葬管理和專業服務隊伍;加強公共墓地殯葬基礎設施、周邊環境和綠化建設,營造良好島內殯葬環境。
第二十七條 凡需在我市安葬的華僑、港澳臺同胞遺體(骸骨、骨灰),安葬承辦人應向市民政局申請,憑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僑務部門共同出具的同意安葬證明,辦理《遺體(骸骨、骨灰)入粵安葬證》(境外運入安葬的,向境外指定委托機構辦理)后,由殯儀館指派工作人員將遺體統一在市華僑墓園土葬區安葬。禁止殯儀館以外人員自行埋葬遺體和在市華僑墓園土葬區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
第二十八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遺體土葬的骸骨應在市富山華僑墓園安葬建墓。禁止在市富山華僑墓園和政府批準的其他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骸骨、建造墳墓。
第二十九條 應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四章 骨灰管理
第三十條 各鎮(街、場)社會事務辦是本轄區骨灰安放管理主管部門,在本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實施對本轄區骨灰安放管理工作,宣傳骨灰安放的管理規定,指導骨灰安放的活動,制定管理措施,檢查監督骨灰安放,處理違反骨灰安放管理規定行為。
第三十一條 火葬區內應當以骨灰寄存的方式或其它不占地或少占地方式處理骨灰,倡導骨灰樹葬、花葬、草坪葬、撒散,嚴禁骨灰亂埋亂葬。
第三十二條 骨灰領取:到經營性公墓安放(葬)的,可憑公墓單位出具購買墓位票據,并報經市民政部門核準后領取;安放(葬)在民政部門批建的鎮、村級公益性骨灰樓(堂)、公益性公墓(含公墓山)的,可憑鎮社會事務辦出具《骨灰領取承諾證》和安放(葬)單位的有關證明領取;非本地或屬外省戶籍的按有關規定辦理領取手續。
第三十三條 喪屬領取骨灰后不得亂埋亂葬,要按以下規定方式自主選擇處理骨灰:可直接存放于殯儀館設置的骨灰樓;可安放(葬)于經公墓主管部門批準興建的經營性公墓;也可存放于經市民政部門批準的公益性公墓、鎮(村)級公益性骨灰樓(堂)或由殯葬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采用撒海、樹葬、花葬等形式進行處理。喪屬要求自行存放于住宅的骨灰,必須要遵守不建墳、不二次土葬的承諾。
嚴禁將火化后的骨灰在本市“三道兩區”(即新臺、沿海高速公路、省道、市域主干道兩旁、工業開發區、風景名勝區)視線范圍內擇地安葬骨灰(骸骨)建造墳墓。
第三十四條 喪屬(或委辦人)辦理骨灰寄存手續,應按有關規定交費,凡不按規定繳費的,6個月之后按無人認領的骨灰處理,經社會公示30日后,仍無主認領,則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負責對殯儀館的骨灰去向及在公墓和鎮、村骨灰樓(堂)的骨灰存放進行跟蹤監督管理。殯儀館應對骨灰領取進行造冊登記,配合殯葬管理部門做好骨灰去向的跟蹤管理;村(居)民委員會應建立村民領取骨灰登記和骨灰領取后去向的跟蹤檢查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鎮政府應采取積極有效措施,引導群眾摒棄封建迷信喪葬習俗,實行文明節儉辦喪事,制止封建迷信喪葬習俗。
第三十七條 殯葬單位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嚴禁刁難死者家屬或利用工作之便向喪屬索取財物等行為。
第三十八條 各鎮政府應加強本轄區喪事活動管理。臺城街道居民應統一在殯儀館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火葬區的城鎮街道及居民區擺尸體、搭靈棚、設靈堂、擺棺木、設置高音喇叭和組織人員沿路發喪送葬、拋撒紙錢和其它雜物等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任何人辦理喪事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動。殯儀館、公墓和骨灰樓(堂)內不得請神漢、巫婆和使用鑼鼓百音。
第六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四十條 生產和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查批準,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生產經營。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未經批準在火葬區自行出售棺木、設置棺木供應點、開設建墳石料加工和制作銷售喪葬用品。
第七章 公墓管理
第四十二條 興建經營性公墓必須按國家民政部頒布的《公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經上級民政部門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正式營業,未經批準而設立的經營性公墓,不準營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私自建立經營性公墓。
第四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是指為村、居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安放的骨灰樓(堂)、公共墓地),應由鎮政府殯葬管理部門、村民委員會興辦。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由鎮政府申報、經市民政部門上報地級以上民政部門同意后,由市民政部門予以審批,并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鎮、村建立公益性骨灰樓(堂),由鎮殯葬管理部門、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市民政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隨意濫建公益性公墓。
第四十四條 火葬區內公益性公墓應憑火化、遷墳或死亡等有效證明為本轄區村(居)民提供墓葬用地,不得對本轄區以外的村(居)民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或將公益性公墓私自改為經營性公墓對外經營。
第四十五條 凡在公共墓地安葬的骨灰,公墓單位必須向喪屬或委辦人(委辦單位)出具安葬、安放憑證,建立嚴格的骨灰安葬、登記制度。
第四十六條 上、下川島土葬改革區的公共墓地只能為本島村(居)民提供遺體安葬,不準接納安葬本島村(居)民以外的遺體,不準對外經營。
第四十七條 公益性公墓要按照民政部門確認、物價部門審批的收費標準向喪主收取必要的設施成本費和必要的水、電、人工費用,禁止擅自決定收費標準進行贏利性經營。
第四十八條 公墓要推行墓碑小型化,墓穴必須嚴格按照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超過1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超過1.5平方米的規定標準建造,要最大限度地提高單位面積安葬率。在公墓內,嚴禁構建封建迷信設施和從事封建迷信活動,嚴禁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活人墓。
第四十九條 公墓應按生態化建設標準要求進行建造,做好綠化、美化,建成園林式的墓園。
第五十條 市民政部門為公墓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公墓建設的法定程序、標準和條件,依法對申請建設公墓進行受理和審核。同時,要制定實施公墓(骨灰樓)管理辦法,對省、江門市年檢不合格的公墓要加強檢查、督促和指導,責令限期改正。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保、物價、工商、林業等有關部門要配合民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公墓建設和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鎮政府要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落實有關部門對公墓管理的責任,防范并糾正公墓違規建設和違規經營行為。
第八章 殯葬服務價格管理
第五十一條 殯葬服務單位要嚴格執行各級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禁擅自設立和變相分解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只收費不服務等價格違法行為。收取費用時必須使用財政或稅務部門統一印制或監制的合法票據。
第五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做好收費公示和明碼標價,自覺接受群眾和社會的監督。
第九章 遷墳管理
第五十三條 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范圍內的墳墓,用地單位應登報或張貼通告,通知墳主在限期內辦理遷墳事宜,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應予以協助。過期無人辦理遷墳事宜的,按無主墳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遷墳的骨灰(骸骨),墳主要按本實施辦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方式自主選擇處理;對無主墳,由用地單位按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或在市富山華僑墓園購地統一安放(葬),嚴禁用地單位將遷出的無主墳亂擺亂放。
第十章 罰則
第五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一)在辦喪期間,擾亂殯葬單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二)利用辦喪活動組織、教唆、脅逼、誘騙、煽動他人從事迷信活動的;(三)在辦理喪事期間違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四)在公共場所停放尸體或者因停放尸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和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尸骨、骨灰的。
第五十六條 在辦理喪事期間,在城鎮居民區及街道沿途發喪送葬,隨地亂拋撒“契錢”紙屑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局按《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忤工在火葬區從事違法殯葬活動的,由殯葬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八條 在火葬區違規土葬遺體的,由殯葬主管部門依法查處,責令喪主限期將遺體起棺火化,所有費用由喪主承擔,并由國土部門責成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處以2000元以至30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土葬改革區內,喪主把遺體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殯葬主管部門會同國土部門處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罰款,限期將遺體遷入公墓安葬,并恢復原來地貌。
第六十條 在市“三道兩區”視線范圍內擇地安葬骨灰(骸骨)建造墳墓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恢復其原來地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組織公安、國土、林業等有關部門進行清理。
第六十一條 在火葬區或土葬改革區私自出賣、轉讓墓穴的,由殯葬主管部門和國土部門給買賣雙方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并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無營業執照生產、銷售棺木和喪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生產工具、材料、產品和全部銷售收入,并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未經民政部門批準,違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興建冠以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名稱的單位或不直接冠以殯葬設施名稱但從事殯葬服務項目等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單位”,由民政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關于“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1.5平方米”的標準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對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單位,由殯葬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停止營銷活動,并給予買賣雙方各處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違反物價部門殯葬服務價格管理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按規定公示和明碼標價,只收費不服務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八條 無《火化證》發放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由市殯葬主管部門責令發放單位追回。
第六十九條 在火葬區為應火葬的遺體出具土葬證明者,由所在單位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在火葬區內的醫院擅自允許喪主把尸體運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門追究其醫院行政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共產黨員、國家工作人員的直系親屬去世后,凡不按規定實行火葬,違規進行土葬的,要追究該黨員、國家工作人員的紀律責任;凡是違反規定搞土葬的干部一律以黨紀政紀論處。
第七十二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批評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對共產黨員、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弄虛作假行為的,除嚴肅處理直接責任人員以外,還要追究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黨紀政紀責任。
第七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所規定的殯葬行為,罰沒收入按《廣東省罰沒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執罰單位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根據《行政復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同時,1996年5月1日臺山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臺山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