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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部長令 第76號
《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第十七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 俞正聲
2000年2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內熱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建設項目的審批、設計、施工、工程質量監督、竣工驗收和物業管理:
(一)《建筑氣候區域標準》劃定的嚴寒和寒冷設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擴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屬設施;
(二)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旅游旅館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筑節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筑節能機構負責。
第四條 國家鼓勵建筑節能技術進步,鼓勵引進國外先進的建筑節能技術,禁止引進國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術、材料和設備。
國家鼓勵發展下列建筑節能技術(產品):
(一)新型節能墻體和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二)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三)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四)供熱采暖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五)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及設備;
(六)建筑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
(七)空調制冷節能技術與產品;
(八)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第五條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統應當使用雙管系統,推行溫度調節和戶用熱量計量裝置,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六條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依法審批的機關要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組織節能論證和評估。對不符合節能標準的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節能要求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
第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設單位的委托以及節能的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以下簡稱節能設計),保證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一)嚴寒和寒冷地區設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擴建的居住建筑設計,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二)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館的熱工與空氣調節設計,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旅館建筑熱工與空氣調節節能設計標準》。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計審查單位,在進行施工圖設計審查時,應當審查節能設計的內容,并簽署意見。
從事建筑節能設計審查工作的設計人員,應當接受節能標準與節能技術知識的培訓。
第十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要求的建筑通用設計或者標準圖集。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施工質量。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達不到節能設計標準要求的項目,在質量監督文件中應當予以注明。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建筑物供熱系統的節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節能考核制度。認真記錄和上報能源消耗資料,接受對鍋爐運行的檢測。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或者達不到供暖溫度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達標。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建筑節能產品認證和淘汰制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其他專項資金中安排的節能資金的監督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設計或者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以 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未按節能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的,應當修改設計。未進行修改的,給予警告,處以 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節能標準和規范設計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注冊執業人員,可以責令停止執業一年。
第十八條 對未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整改所發生的工程費用,由施工單位負責;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 2%以上4%以下的罰款;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照符合節能設計標準要求的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過程中,發現達不到節能標準的,責令建設單位改正,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本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嚴寒和寒冷地區未設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擴建的居住建筑也應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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