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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廣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使用,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建設工程質量,根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省屬建設工程項目現場使用袋裝水泥進行混凝土攪拌的,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行政許可的具體業務由各級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主管機構)負責。
第四條 設市城市的城區、縣城區、中心鎮鎮區、開發區、珠江三角洲建制鎮的建設工程項目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項目,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裝修裝飾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總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確需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施工企業應當辦理行政許可。
第五條 辦理行政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專業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現場三十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三)使用特種類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第六條 施工企業申請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當向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縣或者市級人民政府主管機構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的申請報告;
(二)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三)施工企業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復印件。
主管機構收到施工企業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七條 同一建設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行政許可與該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有效期相同。因第五條許可的情形之一發生變化的,主管機構應當終止許可。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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