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讀:【已失效】臺山市見義勇為確認和人員獎勵保障辦法(試行)
圖解:【已失效】臺山市見義勇為確認和人員獎勵保障辦法(試行)
臺府辦〔2021〕10號
TSFG2021004
廣海灣經濟開發區、市工業新城管委會,各鎮(街)政府(辦事處),市直各單位,上級駐我市有關單位:
《臺山市見義勇為確認和人員獎勵保障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公安局反映。
臺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1年5月20日
臺山市見義勇為確認和人員獎勵保障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并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廣東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關于見義勇為的確認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和人員獎勵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根據《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規定,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保安員、輔警、治安聯防員、戶口協管員、交通協管員等負有約定義務的人員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行為,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公民救助有贍養義務和撫養義務的直系親屬的行為、有監護職責的公民救助被監護人的行為,應視為履行法定義務,不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并列入市財政預算。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用于以下事項:
(一)墊支救治期間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的治療費用;
(二)對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和慰問;
(三)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生活困難補助。
第五條 行為人未發生傷亡的見義勇為,由本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確認;行為人發生傷亡或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由本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提出初步意見后上報給江門市、廣東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確認。
第六條 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臺山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可以依照職權予以確認,確認的程序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向臺山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為人的身份等有關基本情況;
(二)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材料或者公安機關的詢(訊)問材料;
(三)有關單位、人員的見證材料;
(四)行為人傷殘或者死亡的,須提交行為人的傷殘鑒定或者死亡證明。
第八條 臺山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受理見義勇為書面確認申請或者舉薦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本級有權確認的,應于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組織進行評定;需由上級確認的,應于受理之日起30日內提出初步意見并上報。對見義勇為的評定或初審,應有80%以上的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委員參加,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書面決定;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經評定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對未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除《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將其事跡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個工作日。公示時間不計入確認工作時間。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名單和事跡,除《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在公示期間被舉報的,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在10天內調查核實。查無實據的,應及時認定;查有實據的,則不予認定。
第十條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的,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的治療費用,10萬元以內部分,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先行墊付;10萬元以上部分,由市見義勇為委員會向上級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墊付或按有關規定予以墊付。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被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的,根據實際情況給予每人每次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獎勵。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生活困難的,經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按程序認定,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十三條 未發生傷亡,且被記三等功、記嘉獎的見義勇為人員,分別按照每人每次3000元、1500元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以外的見義勇為人員,由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根據實際予以獎勵或者通報表彰。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表彰和保障,由見義勇為人員或其近親屬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按資金審批規定報批后,由市公安局及時發放。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是指具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行為的人員。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聯系人:廖先生,聯系電話:0750-598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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